【专利确权】新材料专利的创造性标准|英特美光电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三菱化学等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许波 医药知识产权案例观察
【判理摘录】
“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审查决定的合法性,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一般不予接受,这是因为该新证据不是被诉审查决定做出的依据,如果接受该新证据通常来说对其他诉讼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诉讼中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另行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相同的化学成分组成,在不同的工艺条件下,完全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构。对于基质晶格而言,原料配比和反应温度均对晶相产生影响,CaAlSiN3相的出现不仅与温度有关,还与各原料比例密切相关,在特定的温度条件下,通过改变原料比例才能够出现CaAlSiN3相,这也与本领域对于温度和原料配比均会对制备得到的无机荧光体晶体的晶型结构产生影响的认识是一致的。”
“对于一种材料的定义来说,成分、微观晶体结构、工艺和性能的材料四要素构成了一个材料完整的描述。也就是说,新材料的创造性,不能只通过其晶体结构来判断,还需要同时考虑其表现出来的力学或者物理性能。就本专利而言,需要综合晶体结构和发光物理性能同时考虑。”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
原审第三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3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4日
【审判组织】
合议庭: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关键词】
行政/专利确权/发明专利/创造性/改进动机/公知常识/新材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英特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简称国立研究机构)、原审第三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简称三菱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237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特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李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刘洪尊,原审第三人国立研究机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许良瑞,原审第三人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宋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案件情况】
英特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对多个基本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不具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二、原审判决对于英特美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多项理由和证据不予理涉,如原审判决对证据9、证据10无任何记载和评述,照抄照搬被诉决定关于无效程序证据3-5的认定,在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错误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导致司法审查对行政程序的监督作用形同虚设。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国立研究机构、三菱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英特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决定受理。华赛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11006××××.7、名称为“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国立研究机构、三菱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荧光体,其包含无机化合物,该无机化合物的组成至少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其中M元素是Eu,A元素是Ca及Sr,D元素是Si,E元素是Al,以及X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或多种元素,且至少含有N,以及该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其通过用激发源照射而发射在570nm-700nm的波长范围中具有峰的荧光。
2.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中,所述荧光为红色。
3.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且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0.00001≤a≤0.1………………………………(i)
0.5≤c≤1.8………………………………………(ii)
0.5≤d≤1.8………………………………………(iii)
0.8×(2/3+4/3×c+d)≤e……………………(iv)
e≤1.2×(2/3+4/3×c+d)……………………(v)。
4.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中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5.权利要求1或2的荧光体,其至少在X中包含N和O。
6.权利要求1或2的荧光体,其中在用激发源照射下发光的颜色作为CIE色度坐标上(x,y)的值满足下列条件:
0.45≤x≤0.7。
7.一种由发光光源和荧光体构成的照明装置,其中至少使用权利要求1或2的荧光体。
8.权利要求7的照明装置,其中所述发光光源是发射具有330-500nm波长的光的LED。
9.一种由激发源和荧光体构成的图像显示装置,其中至少使用权利要求1或2的荧光体。
10.权利要求9的图像显示装置,其中所述激发源是发射具有330-500nm波长的光的LED。”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红色荧光体已经报道有Ba2Si5N8晶相的荧光体,以及其他塞隆、氮化物或者氮氧化物荧光体也有多种基质晶格的晶体,其中也报道有发射红色光的荧光体。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机荧光体,其发射波长为橙色或者红色光。据此,本专利寻求一种全新晶型的硅铝酸盐荧光体,其通过在现有技术中提及的未用作发光材料的CaAlSiN3结晶相中掺杂发光元素实现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提供了实施例1-104,其中制备了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荧光体,并且测定其发射波长为570-700nm波长范围内,即为一种红色荧光体。并且测定其晶体结构数据,表明得到的荧光体具有CaAlSiN3结晶相。
2016年11月2日,英特美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200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英特美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US2002/0043926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4月18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氮氧化物荧光体,并且公开了由Eu2+活化的Ca-Al-Si-O-N氮氧化物玻璃可以用作荧光材料,按照如下步骤制备,首先称量起始材料,如金属氧化物、AlN和Eu2O3并按预期比例混合,将混合物包裹在钼箔中,通过使用高频感应加热器在Ar气氛和1600℃至1800℃的温度下将该混合熔化两小时,以进行反应,在反应后,将混合物淬火从而得到Ca-Al-Si-O-N氮氧化物玻璃,最后将玻璃粉碎,直至该玻璃的平均粒径达到所期望的值。此外,证据1的第0055段公开了“本发明中使用的荧光体可以制备为玻璃或晶体”;第0053段公开了“该荧光材料具有如上所述的约从580nm至约700nm范围内的发射峰的发射谱”。
证据2:“Phase relations of the Si3N4-AlN-CaO system”,Zhang KunHuanget.al.,《Journal of Materials Science Letters》,4(1985),第255-259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5年。证据2中公开的是一种耐火材料制备中温度、原料组成与获得的晶相的研究,其中耐火化合物仅与本专利中的荧光体基质晶格的元素种类组成相类似。证据2译文第257页右栏最后一段记载了“在此拟三元体系中,2CaO·Si3N4·AlN的亚稳相(M相)通过在仅1450℃下热压而合成,其d间距数据列于表Ⅲ中,没有标引。通过升高温度,它分解成两个晶相,CaAlSiN3(E相)和AlN,并且具有一些玻璃相。”并且证据2的图4公开了1700℃下Si3N4-AlN-CaO体系等温截面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等温截面图的解读如下:等温界面是一个正三角形,三个角分别代表Si3N4、AlN、CaO三种原料,三角形的每个边长上结点是代表各原料的含量比,三角形内部每一个区域中固定了原料的含量,参见图4,可知标注有“L+AlN+(E)”的三角区域是产生CaAlSiN3(E相)的小三角形区域,也就是在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分别向各自所对的边做垂线,垂线与等温界面正三角形的交点所代表的mol%组成的区域,表示1700℃三种原料在该区域所表示的含量范围内,能够形成CaAlSiN3(E相)相。根据证据2的表IV,其中原料的配比固定为2CaO:Si3N4:AlN,根据不同温度获得不同的相,如1500℃、1600℃(或持续1.5h)才能获得CaAlSiN3(E相)相,而其他温度并未获得CaAlSiN3(E相)相。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英特美公司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6:《Series in optics and optoel ectronics》 Rong-Jun Xi eet.al.“Nitride Phosphors and Solid-State Lighting”CRC Press,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82-183页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并且当庭出示证据6原件。英特美公司表示,证据6是从国家图书馆借阅的书籍,其中盖有国家图书馆的馆藏红章,并粘贴有条码以及电子标签。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证据6的复印件当庭转送给国立研究机构和三菱公司。国立研究机构和三菱公司认为,证据6是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英特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同时该证据的出版日期是2011年,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
2017年4月26日,国立研究机构和三菱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对证据6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是外文书籍,未经过公证认证,尽管英特美公司主张该证据带有国家图书馆的章以及条形码,但是该印章以及条形码的真实与否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说明该书籍为国家图书馆收藏的书籍,因此,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认可该证据译文的准确性,该证据的出版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2017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英特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证据1、证据2、证据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证据6虽然是外文书籍,但英特美公司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的馆藏红章,并粘贴有条码以及电子标签的图书。由于该证据能够从国内权威的公共渠道获得,三菱公司、国立研究机构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印章以及条形码的真实性,故可以初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就其证明内容而言,该证据的出版日期是2011年,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难以证明其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时已经广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并且构成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制备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晶体结构,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结合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能够产生所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英特美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英特美公司原审法院提交了九份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九份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但原审判决未予记载和评述。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7月实施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情形;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审查决定的合法性,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一般不予接受,这是因为该新证据不是被诉审查决定做出的依据,如果接受该新证据通常来说对其他诉讼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诉讼中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另行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本案中,英特美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本应有相对充足的时间准备证据材料并选择适当的时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均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价相关,这些新证据材料亦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也不是在被诉决定做出后才形成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接受并无不当。当然,原审法院在接收上述新证据后,未能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其处理方式,确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英特美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照抄照搬被诉决定某些认定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被诉决定完全正确,其原文引用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英特美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违法故应被改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划分技术特征应综合考虑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运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相对独立的特定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通常不应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也不应忽视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在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某一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时,也应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本案中,本专利公开了一种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氮氧化物荧光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而证据1的荧光体并没有公开其晶型信息;(2)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无机化合物的组成中含有Sr,而证据1中的荧光体不含有Sr。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求一种全新晶型的硅铝酸盐荧光体,其是通过在现有技术中提及的未用作发光材料的CaAlSiN3结晶相中掺杂发光元素来实现的并无不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提出一种具有CaAlSiN3型晶体结构(1113型结构)的无机材料作为荧光体材料。首先,证据1给出了Ca-Al-Si-O-N氮氧化物的玻璃体物质作为发光荧光体。玻璃在微观上属于长程无序结构,没有周期性排列的晶格结构,因此和晶体是完全不同的。Ca-Al-Si-O-N作为晶体时,其晶体结构的特征以及表现出的发光性能,并不能基于现有公知常识或者文献数据可直接推断。即便是证据2给出了CaAlSiN3的晶体结构,但是Ca-Al-Si-O-N是否能够在确定工艺条件下形成CaAlSiN3,以及晶体结构所表现出来的发光性能,仍然需要通过实验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相同的化学成分组成,在不同的工艺条件下,完全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构。对于基质晶格而言,原料配比和反应温度均对晶相产生影响,CaAlSiN3相的出现不仅与温度有关,还与各原料比例密切相关,在特定的温度条件下,通过改变原料比例才能够出现CaAlSiN3相,这也与本领域对于温度和原料配比均会对制备得到的无机荧光体晶体的晶型结构产生影响的认识是一致的。而证据1中公开的反应温度为“1600-1800℃”,且仅公开“按预期比例混合”而没有公开具体的“预期比例”。由于不同比例原料混合会烧制出不同晶型的晶体,故在证据1未公开具体含量比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能够必然烧制出1113晶体。而且,证据2显示,在相同等温线下不同的原料配比会烧制出不同晶相,而固定的原料配比在相近的温度下也能烧制出不同晶相。因此,在证据1未公开确定的具体原料配比和确定的具体温度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能得到1113晶相。其次,对于一种材料的定义来说,成分、微观晶体结构、工艺和性能的材料四要素构成了一个材料完整的描述。也就是说,新材料的创造性,不能只通过其晶体结构来判断,还需要同时考虑其表现出来的力学或者物理性能。就本专利而言,需要综合晶体结构和发光物理性能同时考虑。证据2中给出了Si3N4-AlN-CaO体系中的等温截面相图,公开了CaAlSiN3相及其晶体结构的X射线衍射数据,相关数据也被收入粉末衍射文件中。粉末衍射文件是记载晶体结构原始数据的基础文件,相当于晶体结构的字典,是标记材料结构的基础,目前在本领域被广泛应用。但粉末衍射文件本身不涉及任何材料性能,只作为判断晶体结构的一个依据。证据2的主要出发点是从陶瓷材料的高温力学性能出发,而且证据2也并未给出任何材料的力学或者光、电等物理性能。因此尽管其已经公开了这一晶体结构,但是对这一结构所能表现出的荧光性能是不可知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得到1113型晶体结构作为荧光体材料的应用,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至5均涉及磷酸盐基质的荧光体,并不是本专利和证据1中所述的塞隆荧光体,碱土磷酸盐荧光体基质晶格与塞隆荧光体构成完全不同,元素种类不同,二价金属以及发光中心在基质晶格中存在方式不同,晶相更不同,因此,证据3-5披露的仅是在磷酸盐荧光体中Sr和Ca在基质晶格中可以相互替换使用,但不能证明在塞隆荧光体中二价金属相互替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缺乏足够动机制备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晶体结构,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结合其它区别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能够产生所述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英特美公司有关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英特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英特美光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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